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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政办〔2014〕21号 关于印发阜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 2019-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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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政办〔2014〕21号 关于印发阜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阜政办〔2014〕21号 关于印发阜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阜合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阜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7月2日

阜阳市土地储备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储备工作,加强土地宏观调控,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合理配置土地资源,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安徽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省政府令第177号)和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颁发的《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以及《关于加强土地储备与融资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16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土地储备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市土地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土地储备计划的审议和实施的监督工作,协调解决土地储备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国土资源局是土地储备的行政主管部门,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由市国土资源储备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机构)承担。

 市辖三区政府、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阜合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市城南新区建投公司和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城乡规划、国有资产管理、房产、审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土地储备坚持政府调控、效益优先、保障重点项目用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收储、统一整理、统一供应、统一管理。

第六条  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市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及人民银行阜阳市中心支行和土地储备机构按季度将土地储备与供应数量、资金收支和土地储备机构贷款等相关信息进行交换,并上报各自主管部门。

第二章  计划与管理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根据调控土地市场的需要,合理确定储备土地规模。储备土地必须符合规划、计划,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积极开展工业用地储备。

第八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财政局、人民银行阜阳市中心支行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形势分析等,共同编制土地年度储备计划。年度储备计划经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市辖三区政府、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阜合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和市城南新区建投公司于每年第三季度,提出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土地储备机构汇总。年度储备计划中,新增储备土地规模(含本年度收储已在本年度供应的储备土地),原则上控制在前三年平均年供应的储备土地量之内。

第九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包含:

(一)年度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三)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四)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五)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

(六)储备土地融资需求;

(七)储备土地供应预测收入等。

第十条  经批准的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作为实施土地储备和供应,以及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据。未列入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土地,原则上不得进行储备。确需调整土地储备计划的,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实施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当编制土地储备项目实施方案,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审议,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项目实施方案应包括: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用地规模;

(三)项目规划条件;

(四)土地前期开发的主要内容;

(五)项目收储和前期开发成本测算;

(六)土地收益;

(七)资金计划安排;

(八)实施方式;

(九)其他附件等。

第三章  土地收储范围、程序和方式

第十三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应当收回的闲置国有土地;

(二)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国有土地;

(四)因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棚户区改建需要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因企业改制、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调整出的国有划拨土地;

(六)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政府收购的国有土地;

(八)政府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九)其他可以储备的土地。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对产权清晰、申请资料齐全的储备土地,经市政府批准可办理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储备土地登记的使用权类型统一确定为“其他(政府储备)”。

第十五条  因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棚户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报市政府批准,依法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按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以收回方式储备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拟订方案。以收回方式储备国有土地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拟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方案。其中,以有偿方式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参照当地征收土地补偿标准,确定补偿数额;以有偿方式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根据使用土地年限和土地开发情况,确定补偿数额。以有偿方式收回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征收土地补偿标准,确定补偿数额。

(二)方案审核。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方案报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资源局收到收回方案后,应当举行听证,并根据听证会意见对收回方案予以审核。

(三)报经批准。审核同意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方案,由市国土资源局报市政府批准。

(四)土地使用权收回通知。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根据市政府的批准决定,向土地使用权人下达土地使用权收回通知。

(五)补偿费用支付。以有偿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自土地使用权收回通知下达后30日内,将补偿费用全额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或者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

(六)注销登记。以无偿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在下达土地使用权收回通知的同时,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注销土地使用权证书;以有偿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在市土地储备机构将补偿费用全额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或者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后,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注销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七条  以收购方式进行土地储备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确定收储对象。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政府收购并经市政府批准纳入收储计划的土地。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机构对列入收储范围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权属、土地面积、四至界限、土地用途等情况,会同属地国土资源分局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规划意见。市土地储备机构提出初步意见,由市国土资源局向市城乡规划局征询意见。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共同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收储土地使用权价格及地上建(构)筑物和地下基础设施价格等进行评估测算,经有关部门审查备案后,确定土地收购补偿费用。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机构拟定土地收购方案,由市国土资源局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合同》。

(七)收购费用支付。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合同》约定的收购补偿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应当结算土地置换的差价。

(八)权属变更。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土地收购补偿款后,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共同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机构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地下的建(构)筑物、附着物,被收购的土地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八条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征收集体土地所产生的费用,由市审计局审计、市财政局复核,经市政府批准后列入土地储备成本。

第十九条 政府对明显低于市场价转让国有土地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按转受双方申报转让时点的价格进行补偿并办理相关手续后纳入储备。对拒绝政府收购而擅自转让的,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转让手续。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权人为法人的,提供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土地使用权人为自然人的,提供个人身份证明;

(三)委托他人办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五)房屋产权证;

(六)土地利用现状图;

(七)主管部门意见;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包括地上、地下的建(构)筑物、附着物)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第四章  整理、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市土地储备机构有权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保护、管理、临时利用,以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整理进行融资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前期开发整理包括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为完善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前期开发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前期开发工程施工期间,土地储备机构要予以监督管理,工程完成后,土地储备机构要组织开展验收,验收工作参照相关工程验收有关规定执行。前期开发整理费用计入土地储备支出。

第二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建立土地储备项目档案和台账,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自行管护、委托管护、临时利用等方式进行管护,包括:

(一)打围墙、树栅栏、树标识等;

(二)指派专人看守和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发现、报告和制止非法侵占、破坏储备土地的行为;

(三)对地上、地下建(构)筑物进行必要的维修改造;

(四)建设临时性建筑和设施;

(五)其他与储备土地管理相关的工作。

 上述所需费用计入土地储备成本。

第二十六条  储备土地在供应前, 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依法以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但不得影响土地供应。储备土地的临时使用,应报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同意。

第五章  储备土地供应

第二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等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草案,征询各相关单位意见修改完善后,报市政府批准,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二十八条  储备土地用于经营性和工矿建设的,应当由市国土资源局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以划拨方式供应储备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报市政府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储备土地应优先用于保障性安置用房及其他公益性事业。

第二十九条  储备土地供应后,土地使用者应严格依照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的内容开发建设,否则由国土资源部门按照约定内容追究违约责任,直至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第六章  土地储备资金和收益管理

第三十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部门从已供应的储备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土地储备机构的征收和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二)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三)银行等金融机构和经批准的非金融机构的贷款及融资;

(四)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土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征收、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储备土地供应前的前期开发等土地储备开支。

第三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应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符合国家、省、市有关预决算管理和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以及会计核算办法的有关规定。

 土地储备工作中发生的土地测绘、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地价评估以及管护中围栏、围墙等建设的支出,列入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市财政局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拨付给市土地储备机构。

第三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的贷款应为担保贷款,其中抵押贷款必须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申请贷款的土地储备机构必须满足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要求。

 市土地储备机构举借的贷款规模,应纳入地方政府性债务统一管理,执行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统一政策。市财政局应会同市国土资源局、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核定土地储备融资规模,经市政府审核后,按财政管理级次上报省财政厅。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据省级财政部门核发的年度融资规模控制卡,向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融资额度。

 土地储备贷款应实行专款专用、封闭管理,不得挪用。

 贷款用途可不对应抵押土地相关补偿、前期开发等业务,但贷款使用必须符合规定的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不得用于城市建设以及其他与土地储备业务无关的项目。

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对土地储备资金的使用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依法提出违约赔偿。

第三十六条  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和地下基础设施,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地上建(构)筑物和地下基础设施的,市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要求其停止违法行为并继续履行合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七条  市直各有关部门、辖区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应积极为土地储备和供应工作提供服务和保障。不履行职责的,由市监察机关依照本办法进行问责。

第三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在土地收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市辖五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阜阳市人民政府2003年2月26日颁布实施的《阜阳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阜政发〔2003〕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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