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8年7月27日,xx县教育局与原告xx学校签订《产权租赁合同》,将xx中学和xx二中场所,以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现状及现有设备用品出租给原告xx学校使用,租赁期12年,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30年8月31日止。
同月30日,浙江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对xx二中校舍出具《房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D级。期间,原告xx学校出资设立原告xx实验学校,并由原告xx实验学校在上述租赁校舍中实际办学使用。
2018年8月14日,被告xx县政府召开专题协调会议,会议明确由xx县教育局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xx中学1号、2号教学楼和实验楼进行房屋安全结构和质量进行鉴定,若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由xx县教育局负责排除。
2018年9月间,xx县教育局考虑xx二中校舍的安全问题,为原告xx学校(实际使用人为原告xx实验学校)另行安排了xx县xx镇第二小学和社区学校的校舍供其使用,xx二中校舍闲置。
2018年11月13日,浙江xx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对xx中学1号教学楼、实验楼出具《鉴定分析报告》,鉴定结论为C级。
后原告xx学校向xx县教育局反映上述鉴定结论,并对xx中学校舍进行加固修理。
xx县教育局决定停止xx二中校舍的使用,但对xx中学校舍要求继续租赁,两原告多次找xx县教育局交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但是xx县教育局对此置之不理。
两原告认为,xx中学和xx二中的危险房屋出租,对在校师生的人身安全构成严重危险,于是在2024年10月1日,两原告以xx县教育局为被投诉人向被告xx住建局邮寄《投诉书》,请求:“对被投诉人将危险房屋经营出租给投诉人用于中小学校舍的不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同月8日,被告xx住建局收到该投诉书。
2024年11月7日,被告xx住建局向两原告作出《关于xx县教育局将危险房屋经营出租给xx县xx学校、xx县xx实验学校投诉的答复意见书》,认为xx县教育局与原告xx学校《产权租赁合同》的租赁行为发生在房屋安全鉴定之前,故建议您们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2025年5月13日,被告xx县政府作出温永政复〔2024〕5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上述答复,责令被告xx住建局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2025年8月21日,被告xx住建局向两原告作出〔2025〕87号《其他法定途径答复书》,答复:“xx县教育局在将xx二中、xx中学出租给xx学校、xx实验学校的过程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xx县教育局存在经营出租危险房屋的违法行为,不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后被告xx住建局向两原告邮寄该答复书。
2025年10月9日,两原告不服该答复,向被告xx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6年1月12日,被告xx县政府作出〔2025〕4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1提交的《房屋鉴定报告》《鉴定分析报告》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明显欠缺鉴定的公正性,其鉴定结论亦无法予以采信,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涉案校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危害公共安全的依据’。现二申请人以上述鉴定报告的鉴定结果主张xx县教育局存在出租危险房屋行为,证据不足”,另认为“本机关于2025年5月13日作出〔2024〕5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4日收到复议决定后于2025年8月21日作出涉案答复,已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确认被告xx住建局于2025年8月21日作出的永住建答字〔2025〕87号《其他法定途径答复书》违法但不撤销。被告xx县政府向两原告邮寄该决定书,同月16日,两原告收到该决定书。
为维护在校师生安全与自身合法权益,两原告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王卫洲、杨鑫亮律师代理案件,律师帮助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由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
关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原告xx学校系涉案校舍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原告xx实验学校系涉案校舍的实际使用人,故两原告与涉案校舍的租赁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xx住建局辩称两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两原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原告于2026年1月16日收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已经于同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两被告辩称两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诉答复的合法性。《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同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活动。同条例第四十四条(2017年修订版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执法机关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核查,情况复杂确实无法按期完成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一)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三)违法行为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同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本规定中有关期间以日计算的,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内。本规定中“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根据两原告提交的投诉书及关于两校舍的鉴定报告,被告xx住建局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被告xx住建局所提交的一审、二审行政判决书、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其中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系在被诉答复之后作出,并非被告xx住建局作出被诉答复的证据、依据,其中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审行政判决仅明确产权租赁合同已被变更予以履行的事实,但并未就两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以及xx二中校舍是否属于D级危房等问题作出司法评价。被告xx住建局所提交的产权租赁合同右上角手写时间为2026年4月1日,不能证明其在作出被诉答复前已经调取该材料,不能作为被诉答复作出的证据、依据。被告xx住建局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核查义务,其作出被诉答复不予立案,主要依据不足。原告向本院申请现场勘验,与本案审理不具有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被告xx县政府于2025年5月13日作出温永政复〔2024〕5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xx住建局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被告xx住建局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后,于2025年8月21日作出被诉答复,已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
关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被告xx县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交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没有相应的证据。同时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中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鉴定报告不能作为依据的表述,明显有误。
综上,被诉答复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诉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xx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5年8月21日向原告xx县xx学校、xx县xx实验学校作出的永住建答字〔2025〕87号《其他法定途径答复书》及被告xx县人民政府于2026年1月12日作出的xx政复〔2025〕4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xx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