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王x系四川省资阳市某村村民(因行政区域变更,现为社区),2002年4月王x以5人为家庭人口在村里申请宅基地修建房屋,取得了土地使用面积为200.56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8年8月,王x按照当地规定,对“2002年房屋”补办了手续,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面积为866.69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之后王x及其家人在该房屋居住生活。
2014年12月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xx县2014年第3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被上诉人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8年8月22日,xx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房屋面积量算,载明总层数4层,总建筑面积954.68平方米。
在征收期间因补偿安置事宜迟迟未解决,被上诉人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姜泉、杨鑫亮二位律师代理案件,万典律师帮助被上诉人提起履职之诉,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要求xx县政府进行履职。

2025年6月20日,上诉人xx县人民政府对被上诉人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以下简称《补偿决定书》),被上诉人不服该《补偿决定书》,万典律师帮助被上诉人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诉人xx县人民政府于2025年6月20日作出的(2025)安府决字第01号《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
二、责令上诉人xx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按照本院确定的方式、程序重新对被上诉人户作出补偿安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县人民政府负担。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之后,当地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系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安置补偿争议,案件焦点在于xx县政府作出1号征补决定适用的安置补偿标准是否符合正确、证据是否确凿。
第一,关于xx县政府作出1号征补决定适用的安置补偿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
原xx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案涉安置方案载明:“九、当事人若申请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可按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标准执行。本方案未尽事宜,按照《xx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xx县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及人员安置办法〉的通知》(安府办发〔2018〕7号)执行,该办法是本方案的组成部分。”原审法院根据王x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认定其实质提出了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实施征收的申请,认为1号征补决定所确定的补偿方式未按照案涉安置方案的规定保护王x的选择权,故判决撤销1号征补决定、责令xx县政府按照王x请求的补偿安置方式依法确定安置补偿利益供王x选择,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xx县政府作出的1号征补决定证据是否确凿的问题。
1号征补决定的依据是2021年4月4日的“2002年房屋”室内外附属设施调查登记,而1号征补决定的作出时间为2025年6月20日,原审法院责令xx县政府在重新作出补偿决定时对王x“2002年房屋”的附属设施再行核定,并无不当。关于王x及其子女是否属于本次征收的住房安置补偿对象,应由xx县政府查清王x及其子女在之前的集体土地征收中是否已经获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安置补偿后进行判断。原审法院对此的说理存在不妥,本院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xx县政府作出1号征补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的安置补偿标准侵犯了王x的选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1号征补决定应予撤销,原审判决结果正确。xx县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