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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公司不按期交付房屋,可解除协议,赔偿损失

日期: 2022-10-31
浏览次数: 3

城投公司不按期交付房屋,可可解除协议,赔偿损失


导读:

拆迁补偿是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给予的补偿。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和产权置换相结合的补偿方式。但如果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发生了纠纷该怎么处理呢?下面与您分享万典师晶律师代理的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的经典案例。

原告

王某某

代理律师

师晶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杭锦旗XX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XX资本运营有限责任公司

准格尔旗X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杭X旗房屋征收安置局

案情简介

2011年6月23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城X公司就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原告选择产权置换作为补偿,被告应于2012年6月23日交房。产权置换后剩余差价、院内附属与补助费用合计399945元,如不能按时交房,应继续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直至交房为止。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搬迁腾空房屋交由被告拆除。但被告至2017年1月18日支付了2015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后,未再向原告支付。直至2018年一直未回迁,也没有给出满意的解决方案。无计可施下,原告找到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并委托师晶律师为自己维权。随后王某某在师晶律师的协助下,向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

一、原告是否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二、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

三、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

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有权解除《补偿协议》?

被告城X公司认为,原告不享有解除权,其关于解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解除权的除斥期间。第三人杭X旗人民政府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没有约定原告享有单方解除权的情形,城X公司也在积极协调换房问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没有法定解除的情形,所以原告单方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

师晶律师认为,现新X业小区已无法原地新建房屋,被告城X公司无法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城X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已没有履行的基础,应予以解除。

争议焦点二,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

被告城X公司认为,原告关于赔偿损失及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XX运营公司认为,XX运营公司是2018年4月成立的与本案无关,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新X业公司认为,原告王某某拆迁户不在新X业公司拆迁的范围内,新X业公司不是拆迁的主体,新X业公司只是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加盖了公章,只是同意置换到新X业公司开发的小区内,原告并不是xx公司拆迁的对象,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房屋征收安置局认为,房屋征收安置局负有拆迁监督责任,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损失和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原告的请求已经超出评估价及当时的市场价,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杭X旗人民政府认为,第三人并未与原告签订过协议,不是合同签订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第三人不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

师晶律师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主体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城X公司,本案的主要纠纷系对该协议的履行引起的,被告城X公司应对原告诉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

关于损失的计算,被告拿出了当时的评估报告,认为应当按照评估报告中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乘以当时的售价所得最终约2000元/㎡计算损失。万典师晶律师从各方面对评估报告进行了质证,同时通过向安置局信息公开拿到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与《杭X旗旧城改造拆迁补偿金额及房屋置换面积计算表》能够证明双方达成的置换意见是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9800元/㎡进行置换,从而损失应按照回迁房的面积乘以回迁房当时的售价计算。

最终法院支持了万典律师的观点。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杭锦旗XX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二、被告杭锦旗XX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447853元;

三、被告杭锦旗XX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临时安置补偿费从2016年1月起按1888元/月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结语

原告的房屋于2011年被拆,协议约定2012年回迁,但一直未回迁,也未解决,直到18年委托万典律师维权,到现在时隔近八年才解决。2019年3月14日,原、被告共同向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人民法院提出庭外和解申请,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人民法院于当日准予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圆满终结。(同时,原告同乡雷某某、邵某某、赵某某也遇到同样问题,也委托万典师晶律师为自己维权,最终案件都圆满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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