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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被征收人是否有权就强拆行为提起诉讼?

日期: 2019-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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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征收补偿协议主要解决的是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被征收人的搬迁损失以及因搬迁引起的停产停业损失问题。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可以据此认定被征收人就房屋的征收以及上述相关事项的补偿与征收人达成了一致。但是,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内容,显然不包括因违法强制拆除可能给被拆迁人造成的不应有的包括屋内动产在内的其他人身、财产损失。

被征收人可在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取得相应的赔偿。因该利益独立于合法征收行为产生的补偿利益,故被征收人即使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也依然与可能存在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适格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

2019)最高法行再XX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女,汉族,1955122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林文书,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洪山区城乡统筹发展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90号。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该局局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珞南街办事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陈磊,该办事处主任。

X因诉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洪山区城乡统筹发展局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行终4XX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1218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1XXX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20155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告X所诉房屋于2014813日被拆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至201551日起诉期限尚未届满,就应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X的房屋被拆除当日,X向洪山区公安分局报案,即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发生,就应在六个月之内提起行政诉讼。但其于20167月才具状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法律以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此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X的起诉。

X不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裁定,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X已经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其应获得的补偿款已经以存折形式存入银行,X可随时领取,且X自愿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房屋征收部门。因此,X与该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结果并无不当。

虽然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但是,这一规定是对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修改。无论是修改前还是修改后的规定,主要是针对被告行政机关在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行为时,既告知行政行为的内容,又告知诉权的情形,该规定并未解决在行政机关只告知行政行为内容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情况下,起诉期限如何计算的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这一规定虽然是对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的解释与完善,但这一规定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遵循正当程序要求,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符合行政诉讼法修改的精神与目的,与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的规定并不矛盾,应当继续适用。本案中,X只知道其房屋于2014813日被拆除,但并不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应当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的规定。因此,一审裁定认为,X应当在房屋被拆除后的六个月内起诉,以X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当,该院予以纠正。X关于本案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就本案而言,由于X与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裁定的处理结果正确,故X提出的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亦无改判之必要。综上,X的上诉理由成立,但该院对X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X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基本证据不实,罔顾事实,裁定错误。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单方变卦不履行征收协议导致行政争议,且再审申请人至今未拿到安置补偿协议、未收到补偿款存折,未搬家、未交房屋钥匙,补偿不到位,协议没落实,产权置换不成立。二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与被拆除的房屋没有利害关系为由,粗暴地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认为“已经以存折形式存入银行,X可随时领取”,但此存折再审申请人至今未曾见过,因此存折的所有权、支配权没有发生转移,资金补偿没到位。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规定,“先补偿、后搬迁”制度强调的是被征收人收到补偿款后才产生搬迁义务,并不是达成补偿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之后尚未收到补偿款时被征收人就承担搬迁义务。也就是说在补偿未到位之前被征收人有权拒绝搬迁。三、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影响裁判公正。行政机关不执行双方已经签署的协议,肆无忌惮违法滥权造成了协议纠纷,再审申请人无法搬家履行协议。被诉行政行为对再审申请人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并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四、X与张晓红针对再审被申请人的强拆行为向武汉市洪山公安分局报案,该局不予立案。后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张晓红、X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原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置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于不顾,武断认定X与强拆行为之间无利害关系。五、一、二审法院对同一地点(湖北省艺术学校宿舍小区)、同一时间(20148月)发生的2起行政强拆案(原告:张晓红、X),处理有别。两案同一地点同时被强拆,唯一区别就是张晓红未签协议,两证被注销;X签了协议交了两证遭征收方单方毁约至今拿不到协议。同案不同判,标准不一、自相矛盾。六、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强制拆迁是国家赋予人民法院的公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行使此项权利,一旦实施就应界定为非法强拆。本案中的征收方拆迁单位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实属违法强拆。请求: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行终4XX行政裁定书,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行初5XX行政裁定;二、依法审理本案;三、再审被申请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阶段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为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房屋被征收人还是否有权就强拆行为提起诉讼。《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据此,征收补偿协议主要解决的是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被征收人的搬迁损失以及因搬迁引起的停产停业损失问题。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可以据此认定被征收人就房屋的征收以及上述相关事项的补偿与征收人达成了一致。但是,根据该条例的上述规定以及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内容,显然不包括因违法强制拆除可能给被拆迁人造成的不应有的包括屋内动产在内的其他人身、财产损失。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被征收人可在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取得相应的赔偿。因该利益独立于合法征收行为产生的补偿利益,故被征收人即使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也依然与可能存在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适格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以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X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行终4XX行政裁定;

二、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行初5XX行政裁定;

三、指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长  阎 巍

员  仝 蕾

员  李小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卢琨琨

员  冯琦洺

(来源:惟谈法律

(采晴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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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业立所、案例铸魂——北京万典律所打造征地拆迁法律服务标杆随着我国新型城镇化建设纵深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持续深化,征地拆迁类行政争议因其涉及主体多元、法律关系复杂,成为法律服务领域专业性极强的细分赛道。在纷繁复杂的市场环境中,一批专注于行政诉讼与征地拆迁维权的专业律所凭借差异化发展路径脱颖而出,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正是其中以"专、精、尖"著称的代表性机构。自2007年核心专业团队组建、2014年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正式设立以来,万典律所始终坚持"专业立所、团队强所、案例铸所、初心兴所"的发展理念,深耕房屋拆迁、土地征收、拆迁补偿、行政诉讼四大垂直领域,坚持“只为被征收人维权”为宗旨,以扎实的专业功底、成熟的团队体系、硬核的胜诉实绩与纯粹的执业初心,走出了一条精品化、专业化的高质量发展之路,被社会各界评为“行政诉讼攻坚第一团”。专业立所:锚定垂直赛道,构筑能力壁垒征地拆迁维权横跨行政法、土地管理法、物权保护等多重法律体系,兼具程序规范性与实体复杂性,对律师的专业垂直度提出了极高要求。万典律所从创立之初便确立了业务高度专一的发展战略,近二十年深耕征地拆迁行政诉讼细分领域,全员聚焦被征收人群体维权服务,不跨领域承接无关案件,彻底摒弃"广撒网"的粗放发展模式。这种极致的专业化定位,让团队得以将全部资源投入专项研究——从核心法条的精准适用,到各地征收政策、司法裁判尺度的动态跟踪;从评估违法、程序瑕疵的识别技巧,到强拆维权、补偿谈判的实战策略,团队对征地拆迁全流程的法律法规、办案路径与维权痛点掌握得极其透彻。专业的背后是一支技术型律师队伍的坚实支撑。律所全体律师均为深耕征地拆迁领域的资深专业人士,擅长精准研判复杂疑难案件、破解维权僵局、击破行政违法漏洞。依托成熟的异地办案体系,律所业务覆盖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熟悉各省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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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 - 08 - 27
    征地批文在哪里查?北京万典律师解析批文查询、审批权限与维权路径农村集体土地被纳入征收范围后,不少被征收人首先看到的是征收土地预公告、补偿安置方案或村组通知,却一直没有见到“征地批文”。因此常有人问:征地批文到底是哪份文件?在哪里查?网上查不到是不是违法征地?已经找到批文,是不是就说明征地合法?征地批文是判断集体土地征收是否合法的重要材料,但并不是唯一依据。真正需要审查的是:谁批准、批准什么项目、批准多少土地、自己的土地是否在批准范围内,以及征地前后程序是否合法。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长期办理土地征收、征地批复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国务院裁决案件。结合相关办案实践,征地批文审查通常需要从“查询批文”进一步延伸到审批权限、征地范围和整个行政程序。一、什么才是真正的征地批文?征地过程中会出现多种文件,但法律作用不同。文件主要作用是否属于征地批文征收土地预公告告知拟征收范围、目的等否土地现状调查材料调查面积、地类、权属否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布补偿、安置内容否征地批准文件有权机关批准征收集体土地是征收土地公告批准后公告并组织实施否,可用于反查批文《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应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依法公告相关事项。因此,看到征收土地预公告,只能说明征地进入前期程序,不能据此认定已经取得正式征地批准。二、征地批文在哪里查?可以按照以下顺序查询。1. 查询自然资源部全国征地信息共享平台平台可以查询国务院批准用地信息,并提供各省征地信息入口。查询时不要只搜索村名,可以尝试:县市名称 + 项目正式名称 + 某年度第X批次建设用地 + 批准文号 + 批准年份。群众熟悉的小区、道路或产业园名称,与正式报批名称可能并不一致。2. 查询省、市、县相关政府网站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市县政府及自然资源部门通常设有征地信息公开栏目,可以继续核对征地批准文件、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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