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征地拆迁典型案例核心裁判规则
案例一:通州某地征收补偿款不公开不分配案
代理律师:冯凯、师晶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裁判规则
村民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就村务公开事项(如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向乡镇政府提出督促申请,无论申请形式如何,乡镇政府即负有调查核实并责令村委会依法公布的法定职责。
乡镇政府的监督职责不仅包括向村委会发出通知或指令,还必须包括将处理结果(如是否责令公开、调查情况等)在法定期限内明确告知提出申请的村民。
基本案情
原告杨xx、刘xx三人系北京市通州区某村村民,在当地承包耕种土地。2017年因“首都环线高速公路通州至大兴段”项目,首都环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征收了当地部分村民的承包地,其中包含了三原告的土地,但时至今日三原告并没有拿到任何补偿款。
随后杨xx三人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冯凯、师晶二位律师代理案件,万典律师通过调查取证发现,此次首都环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向当地村委会支付了土地补偿费共计4108.46万元,紧接着三原告就该费用如何进行分配向当地村委会申请了信息公开,但村委会收到后一直没有答复。
2019年9月6日三原告向xx镇政府申请其督促村委会确认分配方案并向三原告公开该方案,但镇政府收到申请后置若罔闻,未给三原告任何答复,也没有采取任何督促措施,并且时至今日都未制定未公开分配方案。三原告咨询万典律师之后,决定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xx镇政府超过法定答复期限的行政行为违法。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北京市通州区xx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的《关于申请人杨xx、杨xx、刘xx等人<要求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责令村务公开申请书>的答复》违法
案例二:石景山某居民房子拆了15年没补偿
代理律师:管众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裁判规则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行政裁决申请时,若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应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当申请人已明确告知客观上无法提供更多权属证明(如因房屋已灭失、历史遗留等原因),并已提交能够初步证明权属关系及利害关系的现有材料(如土地证、公证书、生效判决等)时,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再以“权属证明不完整”为由反复要求补正或搁置不予处理,而应当依据现有材料对裁决申请作出实质性处理(如受理、驳回或实体裁决)。
基本案情
行政复议申请人王x杰与李x青系夫妻关系,申请人王x航系二人之子。申请人王x杰与案外人王x猛、王x虎、王x全、王x勇系亲兄弟,王x勤系五人的祖父。王x勤去世后遗留有北京市石景山区某街5号院内房屋一套,即本案争议的被拆迁房屋。
1998年5月5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公证处作出《公证书》,载明该院内北方5间由王x杰兄弟五人继承,院内剩余的回廊和厨房等建筑面积70.8㎡目前一直保持共有未分割状态。
王x猛、王x虎、王x全、王x勇多年未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且均单独分户后各自审批了宅基地并享有自己的房屋。王x杰陪伴照顾老人仍在老宅居住,村委会以王x杰可以使用老宅基地为由未另行为王x杰审批宅基地。
房屋拆了15年未获得补偿
2009年,5号全院被纳入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住宅拆迁范围,王x杰在遭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了拆迁协议。拆迁人在其他权利人未签订协议的情况下,对5号全院进行了拆除。其他四兄弟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确认王x杰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
协议无效后,拆迁方告知由于兄弟五人已经分户,不再同属于一个家庭成员,所适用的安置条件不一样,且5号院内既有已经分割的独有部分,又有尚未分割的共有部分,需兄弟五人先进行分家确权。申请人与其他四兄弟未能达成分家析产协议,该拆迁遗留问题久拖不决已经15年。
为了解决拆迁难题,王x杰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王玲、管众二位律师代理案件,万典律师介入案件后,于2023年6月5日协助当事人向石景山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提交《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但被二次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无奈之下只能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2目之规定,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的《关于<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补正说明>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裁决申请作出处理;
案例三:昌平某公司限期拆除案
代理律师:管众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裁判规则
乡镇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时,应当对涉嫌违法建设的基本事实(包括但不限于建设主体、建设时间、建筑结构、现状用途等)进行充分调查核实。仅凭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的函件,未对建设历史、形成原因、实际用途等关键事实进行必要调查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基本案情
行政复议申请人北京xx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于1999年4月12日与北京市昌平区xx镇xx村经济合作社、xx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垃圾坑综合治理改造及承包土地协议书》,将xx村提供的包含荒滩地及废弃垃圾坑在内的土地,按承包期五十年承包给申请人,由申请人进行投资改造,发展方向未种植业、养殖业、观光农业及加工业等。
合同生效后,申请人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在2000年前一次性建成了改造项目所需的农业设施建筑、培育用房、管理用房,并经过数十年的努力和上亿人民币的投资,最终将垃圾废坑打造成了抗寒梅花科研博览中心。改造期间,申请人未进行任何新建、扩建行为,一直坚持使用2000年前形成的原始建筑用于梅花果树的培育、看护等,并得到了当地镇人民政府的大力支持。
2022年4月19日,申请人及企业相关负责人在没有接到任何正式通知的情况下,突然发现企业外墙上张贴了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称申请人在村内的砖混结构房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系违法建设,限期2022年4月21日24时前自行拆除。
申请人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管众律师代理案件。2022年4月18日当事人在万典律师的协助下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认为:
……
本案中,xx镇政府主张xx公司在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建筑面积约1680平方米,但镇政府仅提交了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关于规划审批情况的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作出限拆决定书前,对于涉案建筑的建设主体、建设时间、建筑结构、现状用途等违法建设基本事实进行过调查核实,xx镇政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作出涉案限拆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应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市昌平区xx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的京昌x限拆(2022)xx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案例四:通州某企业租地遇征收案
代理律师:师晶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裁判规则
土地租赁合同因政府征收等原因解除后,承租人已一次性支付全部租金的,有权要求出租人返还剩余期限内(即超过二十年部分及合同解除后未使用期间)对应的租金。
基本案情:
2004年1月1日,北京市通州区xx村委会与xx投资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村委会将104.19亩土地出租给xx投资公司。2005年9月19日,被告xx投资公司(甲方、出租方)、原告xx环保公司(乙方、承租方)及第三人xx村委会(丙方、土地所有者)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6亩建设性用地租赁给乙方,丙方同意甲方将本合同标的土地转租给乙方,租赁分三期,总计50年,租期自2005年11月1日起,前两期每期二十年,第三期十年。
三方协商一致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土地租金,丙方无权向乙方收取租金;乙方有依法在租赁地块进行建筑、扩建、转租等根据自身需要妥善处置权力;本合同提前中止或到期终止,乙方自行建造的建筑、安装的设备及设施由乙方自行处理;遇国家征用合同土地,除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归丙方所有外,地上建筑及其余所有补偿均归乙方所有,此外甲方应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当年剩余月份土地租金。
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租赁费用总计108.57万元分5年付清,最后一笔于2012年11月1 日前支付,后乙方按约定支付了50年的全部租金。
2019年12月19日,第三人xx村委会向被告xx投资公司发出《土地租赁合同解除通知》,称其接到镇政府通知,因相关工程建设,需征收上述土地,被告需将土地交付国家,通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自通知送达之日起解除,要求被告xx投资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之前腾退、移交。
2021年2月1日,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xx工程项目集体土地非住宅地上物、树木及青苗腾退补偿协议》,约定原告将承租的6亩土地全部交由镇政府统一清除。被告xx投资公司应退还合同解除后及无效后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退还。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师晶律师代理案件,并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xx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北京xx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及北京市通州区xx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9月19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以及北京xx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xx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且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20年5月26日解除;
二、北京xx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北京xx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租金818498元;
案例五:离婚后男方独占拆迁款及安置房
代理律师:师晶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裁判规则
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享有被腾退房屋所有权的当事人(如前配偶),即使未作为被腾退人与腾退方签订补偿协议,仍有权就其享有的房屋份额主张相应的补偿利益;腾退人与其他共有人或亲属签订的补偿协议中,涉及该当事人权益的部分,该当事人可请求确认相应的安置房合同权益,并要求已实际领取补偿款的相对方给付其应得的补偿款。
基本案情:
原告杨x与沈x久原系夫妻,二人于2004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07年杨x将户口迁入。2016年分家析产,经法院判决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某路23号院第一层第五、六、八、十二间房屋归杨x所有。
2017年9月30日,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沈xx由杨x抚养,婚生子沈x由沈x久抚养。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尚未分割。
拆迁腾退没有任何补偿
2017年当地进行腾退,原告杨x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及被安置人员,却没有任何人来与原告协商拆迁事宜,也没有签订任何拆迁协议,随后杨x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师晶律师代理案件。
师晶律师首先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要求获取拆迁协议和安置方案,但是腾退方却以涉及他人隐私为由拒绝公开,后来通过诉讼等方式,在法院的调解下,杨x获悉了补偿协议,经调查了解:
北京xx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腾退人,与被告沈x久、沈x钢(沈x久父亲)签订了《住宅房屋拆除腾退货币补偿协议》、《住宅房屋拆除腾退货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及《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并领取了全部拆迁补偿款,沈x久及沈x钢分别选定了两套定向安置房。
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杨某继续委托师晶律师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如下:
一、沈x钢与北京xx有限公司签订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项下关于北京市大兴区xx地区住宅房屋拆除腾退项目定向安置房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现为暂用名称和楼号,最终以竣工后批准的小区名称及楼号为准)房屋的合同权益由杨x、沈xx共同享有,其中50平方米的权利由沈xx享有;
二、沈x钢、沈x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杨x给付补偿款826699.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