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大部分被征收人都是通过和征收方签订补偿协议来明确补偿方式、补偿金额、补偿期限等诸多补偿事项。在签订协议时,征收方通常会要求各位被征收人签一式多份,那么作为被征收人,我们有没有权利留下一份原件?首先,我们来看看实践中被征收方通常有哪些说法。典型说法之一:“原件我们需要存档,保证签订的协议有据可查。这是政策要求,不能随便更改。”这种说法完全就是借口,属于打着政策的幌子来搪塞被征收人。试想,既然需要存档,那何不签一式三份,这样存档一份,征收方与被征收人各一份,完全可以既满足“政策要求”,也能满足被征收人保留原件的要求,一举两得并非难事。典型说法之二:“你们拿的复印件和原件内容一致,效力也是一样的。如果你们以后确实有需要查看原件,可以向相关部门申请查阅。”这种说法被征收人千万不可信,复印件与原件虽然内容一样,但在法律效力上却有区别。一般而言,在诉讼中提供证据时都要求提供原件,只有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才能提交复印件。如果后期发生诉讼,各位被征收人试想,该如何证明当初征收方没有留给自己原件?该如何证明自己提供原件却有困难呢?在涉及到自己的利益时,更不可能指望征收方履行供你查阅原件的诺言。因此在此提醒大家,与其事到临头不知所措,不如从一开始就做到万无一失,也就是说在签订补偿协议时就要明白自己一定要保留至少一份原件。其次,各位被征收人要明白,自己是有权利留下协议原件的,这种要求并非无理取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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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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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拆迁中的套路很多,“以租代征”便是其中一种。所谓“以租代征”,是指通过租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擅自扩大建设用地规模。实践中,“以租代征”常常表现但不限于以下几种形式:(1)用地单位或个人直接与村委会签订协议租赁土地;(2)基层政府直接租赁农村集体土地;(3)基层政府转租农村集体土地;(4)基层政府作为土地租赁中介人促成租地行为;(5)村民自行出租自己的承包地;(6)村委会租用农户的承包地搞非农建设等。针对“以租代征”,首先要强调的是,这种行为是违法的。“以租代征”的实质是规避用途管制制度,规避农用地转用的总量控制制度,规避农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土地收益分配制度,直接进入市场的一种行为。总的来说,“以租代征”违法占地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建设用地审批程序,违反了国家正常的土地管理秩序,影响了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落实,使有关政府和部门逃避了耕地占补平衡义务和土地出让金等各种税费的缴纳。具体而言,“以租代征”违反了下列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土地管理法》第43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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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了解是否拆迁管理分离。现在好多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实施单位为两块牌子,一套班子。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没有做到政事、政企分开。这个是违规的!(二)对方一发裁决通知就寄挂号信给拆迁办,建设局,对方当事人,并将裁决通知复印留底后一并连挂号信退给裁决机关,要求查看五项文件和拆迁许可证,并且对照一下相互间有没有矛盾。记住!这是你的权利!拿不出就有问题,不能拆!五项文件为:(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一般由地方计划委员会批准立项。(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红线图);一般由地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一般由地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是指拆迁人对将来准备实施的拆迁活动所制定的计划和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由拆迁人开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帐户,一般由拆迁人、金融机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三方监管。地方政府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以政府会议纪要或文件代替法规确定的拆迁许可要件及规划变更,擅自扩大拆迁规模。(三)把握“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如果评估单位没有选择、评估结果没有公示、暗箱操作、给某些有背景的被拆迁户巨额补偿费用……等等,被拆迁户有权要求同等待遇。可以强烈要求上榜公布已经走人的被拆迁户补偿,按规定,这是必须的!现实中几乎每户被搬的人家都被要求保密补偿费(否则,奖金、补助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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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可见,针对违章建筑,强制拆除是法律允许的,那么强制拆除应该遵循什么样的程序呢?《行政强制法》第35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以书面的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强制法》第36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行政强制法》第37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根据上述法条可以看出,针对违章建筑的强制拆除,行政部门同样应该遵循下列程序: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自行拆除——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自行拆除,且无正当理由的,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采晴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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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征迁中,被征收人有权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首先,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其次,如果被征收人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经上述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若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则维持原评估报告;若原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则由出具原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重新出具评估报告。最后,若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则按照《征收条例》第26条的规定处理,也即:如果被征收人对鉴定结果仍然有异议,则要针对补偿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采晴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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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征迁补偿协议,被征收人到底有没有必要留下协议原件。肯定地告诉大家:非常必要。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第一:如果将所有原件都交给征收方,被征收人就将自己置于一种非常被动的地位和巨大的风险之中。一旦征收方拿走所有原件,我们谁都无法保证他们不在协议上动手脚,假如征收方擅自篡改了补偿金额,补偿期限等关键内容,被征收人该拿什么证明呢?再者,大多数被征收人都没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在签订补偿协议时也可能并未咨询专业律师,这样签订的协议很可能是存在漏洞的,如果将原件都让征收方带走,而征收方又蓄意利用这些漏洞侵害被征收人的利益,被征收人将面临巨大的风险。第二:一旦后期就补偿协议发生诉讼,被征收人没有协议原件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只能提交复印件,而征收方如果将其篡改后的“原件”作为证据条件,其原件的效力无疑是优先的,这样被征收人在诉讼中就会处于不利地位。因此,无论出于对以上哪一点的考虑,保留原件都是十分必要的。签订补偿协议务必要盖章留底,至少保留一份协议原件,以规避不必要的风险。(采晴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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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租代征”究竟会带来哪些风险和问题呢?对于出租土地的农民来说,由于租赁合同的违法性,随着国土资源部严查“以租代征”的违法行为,相关建设项目随时可能被紧急叫停,被要求重新恢复耕地用途,此时农民可能面临需要自己出钱出力恢复耕地用途的局面,更有甚者,有些建设项目可能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而无法恢复耕地的用途。另外,随着中央取消农业税、种粮直补政策的兑现,农民的种粮的收益逐年提高,因为眼前的租金利益而放弃未来巨大的土地升值空间和发展红利,并非明智之举。对于通过“以租代征”获得土地的企业来说,其实也面临着巨大的风险。随着城市建设的飞快发展,农村城市化进程加快,租赁的土地可能面临被国家依法征收的情况,由于租赁土地合同无法获得法律保护,所建设的厂房也将依法被征收,租地企业很有可能由于违法建设而得不到任何补偿,也无法收回投资成本。而对于主导或许可“以租代征”的地方政府来说,表面上地方的财政收入得到大幅提高,地方GDP总量不断上升,政府似乎看到了自己想要的政绩。但是,作为政府官员来说,首先要懂法、守法,在此基础之上再谈政绩,而“以租代征”显然是地方政府滥用行政权力的违法行为,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也违反了国家建设用地总体规划的制度。二、面对“以租代征”,被征收人要如何维权?如果尚未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各位被征收人要擦亮眼睛,不要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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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土地征收中,行政机关作为决定者、执行者,享有高度集中的权力,但同时,权力被滥用的风险也很大。为了尽量保证权力公开、公正运行,增加土地征收的透明度,保障被征收者的知情权和陈述意见权,法律上也设计了很多相应的制度,例如征地公告制度。征地公告,包括拟征地公告、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这些公告程序有利于保证被征收人的知情权,是征地及补偿安置工作透明化的重要保障。《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对几种征地公告的内容、形式和程序均作了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征地过程中应该严格遵循。实践中,如果在征地中出现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征地公告职责,意味着征地程序严重违法,被征收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征地公告职责。(采晴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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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第46条第1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土地管理法》第48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4条:“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7条:“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在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14条第1款:“未依法进行征用土地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采晴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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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是公众了解政府行为、监督政府行政的重要途径。在征地拆迁维权中,政府信息公开也是被征收人掌握整个征收工作的法律状况,收集政府违法之处的重要途径,对被征收人的维权十分重要。但是,实践中当被征收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却常常有一些政府机关故意推脱,找各种各样的借口拒绝公开本应公开的信息。法定救济途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申请人有以下两种救济途径: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二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采晴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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