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征收人有权参与评估机构的选择:
根据《征收条例》和《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首先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若被征收人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协商,或者虽经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则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投票原则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此,要注意的是,法律将协商放在评估机构选择方式的第一顺位,对于未经协商就直接采取其他方法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所做出的评估报告在诉讼中不予采纳。
再者,即使协商不成,在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机构时,也应该有被征收人参与。无论采取何种方式确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房屋征收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均无权擅自指定评估机构。
此外,评估机构必须具备相应资质,若无法定资质,则不能承担房屋评估工作,须由被征收人与征收部门再行确定新的评估机构。
二、评估时点只能是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房价、市场行情等条件时刻在变化,大幅提前或推迟都可能对房屋价值评估结果造成极大的影响。因此,房屋评估时点应该严格依照法律规定。
根据《征收条例》的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实践中,有些征收方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前就进行评估,在一年甚至几年之后才正式公告征收决定。随着房屋市价的变化,此时房屋价值早已发生巨大变化,对被征收人而言是极不公平的。显然,这样的评估程序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采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