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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件的缺失能否成为阻却土地使用权人获得合法权利证明的事由?

日期: 2018-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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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原件的缺失能否成为阻却土地使用权人获得合法权利证明的事由?

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是办理土地登记的要件之一,一般应当为原件,但在原始档案丢失、无法恢复的情况下,原件的缺失不能成为阻却土地使用权人获得合法权利证明的事由。

(2017)最高法行申54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万家祥,汉族,1951年6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现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代理人:黄文权,潜江市总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潜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

法定代表人:黄剑雄,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潜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

法定代表人:董尚华,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艾献忠,男,汉族,1961年8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

原审第三人:刘小华,男,汉族,1980年1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

再审申请人万家祥因诉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政府、湖北省潜江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行终2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宇、审判员孙江、审判员李纬华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万家祥的住宅用地与涂翠凤(已于2004年去世)的住宅用地的前部分相邻。1992年潜江市国土资源局、潜江市人民政府对万家祥的住宅用地核发了土地使用权证。涂翠凤的住宅用地在1996年的清理整顿土地市场过程中办理了出让手续,因规划控制等原因,潜江市人民政府对涂翠凤的住宅用地办理了审批手续,但未予颁证。2007年,涂翠凤之子艾献忠就其继承的涂翠凤的该住宅用地使用权向潜江市国土资源局、潜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并依法提交了涂翠凤的继承人的协议书、地籍调查表、房屋所有权证、免税凭证等材料。在艾献忠的土地登记材料中,由于潜江市人民政府为涂翠凤的批准用地审批材料原件在潜江市国土资源局原园林分局的机构变更过程中遗失,因此材料为复印件。登记过程中,潜江市国土资源局对该住宅用地进行了地籍调查,通过现场勘测,制作了图号为验登2007-038号的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2007年6月,潜江市人民政府为艾献忠办理了潜国用(2007)第621号土地使用证。2011年,刘小华购买了艾献忠该处房屋。2012年3月27日,潜江市国土资源局、潜江市人民政府依艾献忠和刘小华的申请为刘小华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颁发了潜国用(2012)第8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因刘小华改变房屋排污水管路线,万家祥以排污管改道影响其休息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小华排除妨害,该案万家祥撤回了起诉。2013年8月2日,万家祥认为潜江市国土资源局、潜江市人民政府将刘小华的住宅用地前宽由原始的12.20米登记为12.31米,侵占了其住宅用地使用权,造成了其与刘小华的相邻权纠纷,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潜江市国土资源局、潜江市人民政府为刘小华颁发的潜国用(2012)第8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驳回诉讼请求。

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万家祥曾对潜江市人民政府、潜江市国土资源局为刘小华的住宅用地使用权的登记、颁证行为提起过诉讼,但本案的被诉行为是潜江市人民政府、潜江市国土资源局对艾献忠的住宅用地使用权的登记、颁证行为。两次被诉行为不同,万家祥的本次诉讼不属重复起诉。万家祥不是艾献忠土地登记的相对人,其诉称在其与潜江市人民政府、潜江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刘小华的土地登记诉讼中才发现艾献忠的登记颁证资料为复印件可信。该诉讼于2013年8月开始,万家祥于2015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年期限。潜江市国土资源局对艾献忠住宅用地使用权的登记属于初始登记。国土资源部第40号令《土地登记办法》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潜江市国土资源局对艾献忠的住宅用地使用权的登记材料齐全,程序合法,只是潜江市人民政府为涂翠凤的批准用地审批资料为复印件。该材料在登记中的作用是与涂翠凤的继承人的协议书一起证明艾献忠对该土地权利的来源是否合法。该材料的原件原本存于潜江市国土资源局的下设机构,也就是说,潜江市国土资源局对涂翠凤取得该地的土地使用权合法是确信的,该材料能与涂翠凤的继承人的协议书一起证明艾献忠对该土地权利来源合法。故潜江市国土资源局对艾献忠的住宅用地使用权的登记合法,相应的,潜江市人民政府对艾献忠的住宅用地使用权的颁证行为也合法。万家祥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万家祥的诉讼请求。

万家祥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湖北省,其诉称在2013年8月与潜江市人民政府、潜江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刘小华的土地登记诉讼中始发现艾献忠的登记颁证中的复印资料,于2015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并无不当。用于证明艾献忠权利来源的潜江市人民政府为涂翠凤办理批准用地审批手续材料虽为复印件,但尚有涂翠凤遗产继承人的协议书、潜江市国土资源局的现场地籍勘测资料及万家祥等相邻户共同认可的四址界定材料,能共同证明原审认定的对艾献忠登记住宅用地使用权及颁证合法的事实。并且,国土管理部门勘测艾献忠地籍现场系由专业技术人员运用专业工具进行,其绘制的地籍勘测资料科技含量高,而万家祥诉称潜江市人民法院民事法官的现场勘测图并非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运用专业工具勘验所获。原审对潜江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艾献忠土地登记材料(涂翠凤批准用地审批手续复印件、继承人的协议书、地籍现场勘测资料、四址界定材料)等证据,以及万家祥提交的其土地登记申报材料、潜江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办案法官制作的现场勘测图等证据的审查及采信与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潜江市国土资源局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六条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艾献忠的住宅用地使用权的登记,以及潜江市人民政府对艾献忠的住宅用地使用权的颁证合法,其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判决驳回万家祥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潜江市人民政府、潜江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艾献忠的住宅用地使用权的登记及颁证合法,未侵犯万家祥享有的合法权益的答辩意见应予采信。万家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审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家祥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潜国用(2007)第621号土地使用证。其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1.证明艾献忠土地权利来源的审批手续材料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2.原审法院否认勘验现场的绘制的现场图就是否定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潜江市国土资源局、潜江市人民政府为艾献忠颁发潜国用(2007)第621号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问题。万家祥主张用于证明艾献忠权利来源的潜江市人民政府为涂翠凤办理批准用地审批手续材料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土地登记、颁证的依据。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是办理土地登记的要件之一,一般应当为原件,但在原始档案丢失、无法恢复的情况下,原件的缺失不能成为阻却土地使用权人获得合法权利证明的事由。本案中,潜江市人民政府为涂翠凤办理批准用地审批手续的复印件能与涂翠凤的继承人的协议书共同证明艾献忠对该土地权利来源合法,并有潜江市国土资源局的现场地籍勘测资料及万家祥等相邻户共同认可的四址界定材料佐证,能共同证明对艾献忠登记住宅用地使用权及颁证行为合法。至于万家祥提供的潜江市人民法院民事法官绘制的现场勘测图,是在万家祥与刘小华就相邻权纠纷引发的民事诉讼中,民事法官在现场绘制的有关万家祥与刘小华两家房屋方位的草图,证明对象是刘小华房屋排水管道是否影响万家祥房屋正常使用,而非两家住宅用地使用权的四至界定。且现场勘测图并非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运用专业工具勘验所获,特别是与潜江市国土资源局的现场地籍勘测资料相比,专业性不强,无法正常反映艾献忠、万家祥住宅用地使用权的真实状态。该现场勘测图无法支持万家祥的主张,不足以否定土地登记、颁证行为的合法性。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万家祥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

综上,万家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万家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振宇

审判员  孙 江

审判员  李纬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孔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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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判要点××居委会和拆迁公司均不具有拆除或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职责,拆除案涉房屋并非出自其独立意志,而是有关政府组织实施××居委会城中村改造工作的一部分,故该拆除行为应当视为政府行为,由有关政府承担责任。☑ 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行申151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中原东路**。法定代表人:丁国梁,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明,男,该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楚西各,男,194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再审申请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龙区政府)因被申请人楚西各诉其行政强制违法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24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龙区政府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推定华龙区政府为房屋拆除主体缺乏依据,且与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华龙区政府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楚西各诉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居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902民初7251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9民终215号民事判决,均证明楚西各的房屋是由××居委会委托濮阳安邦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实施拆除的。华龙区政府对此既不知情,也未追认该拆除行为系代表其所为。楚西各的房屋是由××居委会组织实施拆除的,其目的是为了维护集体利益,主观上并无过错。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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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 - 03 - 22
    行政机关作出并送达限期拆除决定后,如果当事人限期内部不履行相关义务,又被强拆,该怎么办呢?【案情回顾】刘建毅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属于《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关于东前进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工作的通告》(未政告字〔2010〕26号,以下简称26号拆迁通告)中东前进村拆迁项目的被拆迁人,持有未集建(1991)字第002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0286号土地证)。未央区政府在未给其补偿的情况下,2011年断水断电强迫其搬迁,2012年拆除了大门和窗户,2015年9月将其房屋强行拆除。未央区政府的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法定程序,请求依法确认未央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审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10行初8号行政裁定认为,刘建毅认为其主体适格的唯一证据是00286号土地证,但该土地证已经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刘建毅至今也没有提交任何其系涉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的证据,不能证实刘建毅与被拆除的房屋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刘建毅不具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刘建毅的起诉。刘建毅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283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刘建毅未提交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未央区政府实施了涉诉强制拆除行为。刘建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唯理由需要纠正,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建毅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刘建毅申请再审称,1.1991年未央区政府给张秀云(刘建毅之母)颁发00286号土地证,2003年未央区政府根据张秀云遗嘱将该宅基地原使用权人张秀云变更为刘建毅、刘联联。刘建业(刘建毅之兄)对该变更登记行为不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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