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政府信息不存在案件的审查重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是已经存在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人民法院审理因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引发的行政案件,应重点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已经尽到合理的查找和检索义务,当政府信息不存在时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
(2017)最高法行申1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亚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鲍炳章,区长。
再审申请人沈亚威诉被申请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汇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上海市(2015)沪一中行初字第157号行政判决,驳回沈亚威的诉讼请求。沈亚威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沪行终51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沈亚威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雅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耿宝建、张爱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二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20日,徐汇区政府收到沈亚威要求获取“徐汇区宜山路周沈巷112号《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作出接收回执。同年8月6日,作出延期告知。2015年8月24日,徐汇区政府经查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编号为徐府办(2015)第17号-不存告《告知书》,答复沈亚威其要求获取的信息未制作,该信息不存在,并送达了《告知书》。同时,徐汇区政府将徐府迁通字(2008)第18号强制执行通知书提供给沈亚威作为参考。沈亚威不服徐汇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提起行政诉讼。
上海市,徐汇区政府经查询认定沈亚威申请公开的信息因其未制作而做出不存在告知,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沈亚威的诉讼请求。沈亚威不服,以徐汇区政府依法应该制作并保存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为由,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沈亚威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确认徐汇区政府无法提供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徐汇区政府予以公开。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只对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程序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但未对该信息不存在进行实体审查。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相关规定,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强制拆迁,被申请人应依法作出强制拆迁决定,本案应确认被申请人未提供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是已经存在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人民法院审理因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引发的行政案件,应重点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已经尽到合理的查找和检索义务,当政府信息不存在时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沈亚威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徐汇区宜山路周沈巷112号《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被申请人徐汇区政府经查询,沈亚威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故而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向沈亚威提供了徐府迁通字(2008)第18号强制执行通知书作为参考。一、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沈亚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被申请人徐汇区政府是否应当作出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查的问题。
综上,再审申请人沈亚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沈亚威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白雅丽
审 判 员 耿宝建
审 判 员 张爱珍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陆 阳
书 记 员 周志兴